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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聂某某,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1年9月29日在鲁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97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年底按习俗举行婚礼,于1991年9月29日在鲁溪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5日生育儿子聂某乙,1997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聂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联系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因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沟通,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聂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淦作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兆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