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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于建与李超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11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超,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于建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西执字第05291号],申请人于建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建称:我于2013年1月1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两辆宝马汽车等财产线索,但执行法院至今仍未执行,故请求将该案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546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于建借款20万元及利息。李超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裁定准予李超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查询李超名下财产,查封了其名下一辆宝马牌小轿车档案,但未查找到该车辆,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超名下小轿车档案,但未查找到该车辆,故本案不符合提级执行的法定要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对申请人于建提级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于建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