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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1998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某店内,趁被害人李某在收银台叫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现金4元,后被反扒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其扒窃的4元现金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单位情况说明,指认赃款照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65号刑事判决书,永川监狱(2015)渝永狱字第124号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