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润生、秦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润生,秦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9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生,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秦远国,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诉被告李润生、秦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李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远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20分,秦远国驾驶渝ABJ0**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綦江区古南下北街往古南街道香江丰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綦江区古南街道下关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润生相撞,造成李润生受伤,渝ABJ0**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交巡警支队认定秦远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润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綦江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救助基金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垫付了李润生的抢救费用18991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8991元。被告李润生辩称,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救助基金中心给我垫付了18991元的医疗费是事实。但我住院期间被告秦远国只护理了我一天,我请了护理人员来护理,并自付了护理费。出院后我与秦远国达成了协议,欠救助基金中心的18991元由秦远国偿还。被告秦远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20分,秦远国驾驶渝ABJ0**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綦江区古南下北街往古南街道香江丰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綦江区古南街道下关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润生相撞,造成李润生受伤,渝ABJ0**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綦江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远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秦远国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9mg/100mg)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润生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润生在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应交警部门通知以及綦江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向该医院垫付了李润生的抢救费用18991元。渝ABJ0**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王东,2013年王东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秦远国,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2015年1月28日,秦远国与李润生达成协议,约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8991元全部由秦远国负担。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汇款凭证、綦江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情况说明、协商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渝ABJ0**号车虽登记在王东名下,但该车已卖与被告秦远国,秦远国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行人李润生相撞,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依法有权向该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秦远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李润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秦远国与李润生协议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费用由秦远国负担,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免除李润生对救助基金中心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5192.8元;二、被告李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798.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