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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3月16日被取保候审,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路与银川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反道行驶的夏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和燃油助力车乘车人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孙某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孙某已经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史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林某等人证言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