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志祥与被告李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祥,李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汪志祥,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生。被告李正超,男,汉族,1993年4月26日生。原告汪志祥与被告李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祥、被告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祥诉称,其与被告李正超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潘鑫淼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由李正超担保。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因案外人潘鑫淼和被告李正超迟迟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1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0%计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正超辩称,被告确实为潘鑫淼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潘鑫淼三次借款原告分别交付的借款本金是6000元、7000元、8000元,合计21000元,其余部分均系预扣利息。被告确实答应按照10%月利率就潘鑫淼的借款给付原告利息。但潘鑫淼前两次借款后曾提出向原告还款,原告自己没有要,所以第一、第二笔借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还曾在2015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5年2月给付原告利息利息1000元。被告对曾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仅实际交付被告3900元,被告在借款时还将自己的一块天梭表以及一个重11克的金戒指质押在原告处,如被告还款,原告应归还被告财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潘鑫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志祥人民币壹万元(10000),于2015年1月5日归还。借款人潘鑫淼,2014、12、5。担保人李正超,182××××3691。2014年12月6日,潘鑫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志祥人民币壹万元(10000),于2015年1月6日归还。借款人潘鑫淼,2014年、12、6号。担保人李正超。2014年12月15日,潘鑫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汪志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5年1月15日还。借款人潘鑫淼,2014、12、15。担保人李正超。对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分别为6000元、7000元、8000元,被告同意对上述三笔借款按照月利率10%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正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汪志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借款人李正超,2014、12、12。137××××7103。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5000元借条中3900元系通过电子转账方式交付。原告主张剩余1100元系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不予认可,抗辩其实际借到金额是3900元,超出部分系预扣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对该笔借款按照交易惯例预扣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出借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潘鑫淼先后出借合计21000元,被告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已代潘鑫淼向原告给付利息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超过部分应予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仍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75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应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潘鑫淼追偿。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外借款存在预扣高额利息的交易习惯,审理中原告对借款过程陈述前后不一,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电子转账交付的3900元外另行给付了被告现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元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志祥借款本金18754元及利息(其中3754元自2015年2月5日起,7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8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正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潘鑫淼追偿;二、被告李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志祥借款本金3900元;三、驳回原告汪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171.5元,被告李正超负担166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