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诉泾川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泾川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北部水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泾川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泾川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北部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第37号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负责人倪建华。委托代理人郭宝艳。被告泾川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负责人孙国栋。被告泾川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北部水厂。负责人孙国栋。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诉被告泾川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泾川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北部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被告就该纠纷达成了一致,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申请撤诉。经审理,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承担。审判员 崔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雅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