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在约定地点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中国银行门口交易毒品完成后,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54克,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5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己也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326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大竹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大竹县公安局毒品上交清单,本院(94)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不仅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自己也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4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海洛因0.69克。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