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56号,被告人朱芳成,拒不执行判,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10月因犯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17日对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原告朱裕能的经济损失费用29707.48元、并赔偿伍玉銮107.9元。二原告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判决,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朱某某尚在服刑无能力赔偿二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故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告人朱某某刑满释放后,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执行,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中交纳案款10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2014年9月18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从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协助扣划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朱某某尚欠二申请执行人执行案款21114.48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被告人朱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朱裕能、伍玉銮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裕能、伍玉銮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证明,(2010)华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立案通知书,本院执行笔录,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朱某某的交易明显记录,执行和解笔录,案款收据及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欠的案款已与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可以对被告人朱芳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