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巨某某,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199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长女杨某甲(已出嫁);1994年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在外打工)。婚后双方关系不睦,且被告有第三者,为此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亦经常对她拳打脚踢,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她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五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本庭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二份证据因无其它佐证其所发信息手机号码的真伪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上列原、被告于199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长女杨某甲(已出嫁);1994年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在外打工)。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13年正月十六日分居至今。综上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被告请求离婚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刘曼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 袁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