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瑶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瑶瑶,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瑶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吴超、被告人陈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瑶瑶在沁阳市崇义镇崇义村敬老院西边十字路口与史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打架期间,被告人陈瑶瑶用脚将史某右胳膊跺伤。经鉴定,史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瑶瑶到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瑶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瑶瑶和被害人史某于2014年9月1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瑶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瑶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运动鞋一双、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史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吕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瑶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瑶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瑶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瑶瑶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瑶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反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