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与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乌素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乌审旗乌审召生态化工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70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庞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济宁市建设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迪尔公司与被告毛乌素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迪尔公司承建被告毛乌素公司的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款7820万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毛乌素公司又将合同外设计增加的启动��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迪尔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毛乌素公司并由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迪尔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毛乌素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毛乌素公司报送了工程竣工资料,但被告毛乌素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在此期间,被告毛乌素公司累计支付了被告迪尔公司工程进度款62171955.3元。被告迪尔公司在履行该工程合同期间,于2007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将其总包的被告毛乌素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予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之后,被告迪尔公司又将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一并交予原告施工。2008年1月8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被告迪尔公司的验收,双方就此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迪尔公司办理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原告施工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的劳务费结算值为2419270.16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迪尔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迪尔公司均以被告毛乌素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为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利息,且所有涉诉费用均判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迪尔公司总承包了被告毛乌素公司发包的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原告省安装公司与被告迪尔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并实际施工了其中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等工程,原告履行完毕了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通过了被告迪尔公司的竣工验收,并随着整体工程的交工进而由被告毛乌素公司投入使用。被告迪尔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全额支付工程劳务费2419270.16元,拖延支付的,依法应承担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毛乌素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迪尔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将被告毛乌素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毛乌素公司理应在欠付被告迪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毛乌素公司与被告迪尔公司在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固定价款为7820万元,被告迪尔公司又受被告毛乌素公司另行委托完成了包括本案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在内的合同外工程,所以,虽然被告毛乌素公司对于被告迪尔公司委托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但涉案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的整体结算价款必然高于7820万元。因此,即便是按照合同包死价,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项62171955.3元,被告毛乌素公司仍欠被告迪尔公司工程款16028044.7元,被告毛乌素公司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不会加重被告毛乌素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乌素公司与被告迪尔公司共同偿付其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迪尔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就涉案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为原告办理了结算,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二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毛乌素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毛乌素公司关于其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和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利息234415.83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偿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欠款利息;二、被告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二被告承��。宣判后,上诉人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迪尔集团签订的《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二00七年十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及《二00八年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以下简称“产值完成报表”)不是上诉人���方制作的,而是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上诉人申报、经管理公司审核的,而且有原件。产值完成表显示涉案的采暖锅炉房工程的工程款不过几十万元。上诉人已经在2007年11月、2008年1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了,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涉案的采暖锅炉房工程款。2、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迪尔集团是利害关系人,安装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迪尔集团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是安装总公司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而没有任何其他能够证明安装总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做主的前提下,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是241万余元是��误的。3、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价款仅几十万元,二被上诉人通过恶意串通、制作证据,将涉案工程的价款提高到241万余元,其目的就是通过该诉讼让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责任。4、迪尔集团承包上诉人的2×12MW机组工程,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迪尔集团就擅自撤场,留下大量收尾工程未做,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迪尔集团对其违约行为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非常清楚,所以其不敢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而是与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串通诉讼,企图变相达到目的。被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律依据。1、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实际参与施工了上诉人发包的涉案工程,依法具备法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与上诉人就“启动采暖锅炉的施工图设计”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被上诉人迪尔集团代上诉人领取该设计图纸的《图纸资料交付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主张权利的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属于上诉人发包的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合同外补充工程内容。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承揽了涉案工程后,在2007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燃料棚、主厂房及主厂房内设备基础等工程交予被上诉人进行劳务施工,在上诉人将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另行委托设计完毕并追加给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施工后,被上诉人���尔集团将该部分增加的工程交给被上诉人进行劳务施工。2008年元月8日,被上诉人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被上诉人迪尔集团的验收,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上诉人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即上诉人依法行使诉权,上诉人应依法在欠付被上诉人迪尔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承建的上诉人的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及另行委托的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且上诉人已实际正常使用至今。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早已向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和竣工的相关资料,但上诉人一直未对结算审核确认,故迪尔集团委托第三方山东���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值为82199068.1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迪尔集团的工程款62171955.3元,仍欠迪尔集团工程款20027112.88元。即使按照上诉人和迪尔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7820万元的固定价款,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迪尔集团工程款16028044.7元。被上诉人迪尔集团尚欠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本金170万元,但被上诉人迪尔集团以业主(上诉人)欠付大量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迪尔集团和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1、《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证明了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迪尔集团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而被上诉人施工的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工程中的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属于迪尔集团、毛乌素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本案所涉及的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上诉人也证实了该热电工程已于2009年2月正式并网且实际使用至今。2、上诉人提交的《二〇〇七年十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及《二〇〇八年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简称“产值完成报表”)上无任何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只是反映了2007年11月及2008年1月两个月的施工产值完成情况,且只涉及土建部分的施工产值完成情况,不能体现涉案工程全部的施工产值完成情况,不能客观反映涉案采暖锅炉房工程的真实造价情况,故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迪尔集团与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就涉案采暖锅炉房工程办理的结算。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迪尔集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合作关系纯属无端猜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迪尔集团作为两个独立的、具备施工资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进而判决���诉人毛乌素公司对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迪尔公司与上诉人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迪尔公司承建上诉人毛乌素公司的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迪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答辩人迪尔公司总包的上诉人毛乌素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予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因此,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本案当事人的地位为:上诉人为工程发包人,被上诉人迪尔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迪尔公司承建上诉人工程,经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结算值为82199068.18元,扣除上诉���毛乌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171955.3元(上诉人毛乌素公司已认可),上诉人毛乌素公司尚欠答辩人迪尔公司工程款20027112.88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7820万元的固定价款,上诉人毛乌素公司仍欠答辩人迪尔公司工程款16028044.7元。被上诉人迪尔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工程劳务费17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实际施工人”是除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毛乌素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迪尔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上诉人与迪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故,上诉人毛乌素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启动采暖锅炉房��筑安装工程的真实价款。上诉人毛乌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二00七年十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及《二00八年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两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无答辩人迪尔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且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上述两份证据仅为2007年11月份和2008年1月份的工程量,且只有土建工程,并非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所有工程量。上诉人以部分工程量的证据(且真实性不确定)证明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仅为几十万,显然是不成立的。2、迪尔公司与安装总公司并非利害关系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首先,“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与案件的原被告有关系或者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在本案中,迪尔公司与安装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既非利害关系人,亦非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而均系案件当事人。因此,迪尔公司与安装总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迪尔公司与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3、迪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毛乌素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管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建设工程资料回执单》、《工程竣工资料交接目��》及一审法院依法向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内蒙古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等单位调取的《水压试验记录》、《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论书》、《加入电网批准书》、《1#、2#锅炉调试报告》等证据均足以证实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毛乌素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与迪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安装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安装总公司���经是迪尔公司的股东,两个单位之间存在这种利害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根据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安装总公司与迪尔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企业,虽然安装总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曾是迪尔公司改制前的法定代表人,安装总公司也曾经是迪尔公司改制前的股东之一,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两个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本案涉及的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系上诉人毛乌素公司发包给迪尔公司的,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上诉人也早已投入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以外的单位施工建设的,而迪尔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安装总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安装总公司与迪尔公司之间就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仍拖欠被上诉人迪尔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不欠被上诉人迪尔公司工程款,但是上诉人毛乌素公司与被上诉人迪尔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7820万元,而且双方均认可该价款系包死价,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2171955.3元。即使按照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月20日迪尔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工程款支付说明”的记载,因燃料棚工程经业主(即上诉人)变更,其价格由836万元变为535万元,合同包死价7820万元变为7519万元,这与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项62171955.3元之间仍存在13018044.7元的差距。因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系上诉人与迪尔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因此该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在包死价范围内,故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迪尔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多于13018044.7元。上诉人主张迪尔公司于2008年从工地撤场,未完成工程施工,但是根据监理单位的会议纪要显示,2008年10月21日迪尔公司仍正常参加了会议。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迪尔公司未完工而撤场,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3月26日迪尔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复函”(复印件),该“复函”确实有“希望贵公司充分考虑我方的被告困难,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此前提我方可以协调施工力量,完成工程消缺工作”的内容。但是该“复函”同时记载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发函时已累计欠付1330万元的工程款;因上诉人与监理公司工程款支付存在纠纷,监理公司于2008年11月携带资料撤离工地,造成各项工程均无法按正常程序验收等内��。虽然复函可以证明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迪尔公司仍存在消缺工作,但是其原因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可2×12MW热电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3月26日“复函”上所述的“消缺工作”系迪尔公司及迪尔公司分包单位以外的单位施工完成,因此,上诉人关于“迪尔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完工及竣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因迪尔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期限等违约问题,其无需再支付工程款,但是上诉人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此,虽然上诉人毛乌素公司与被上诉人迪尔公司之间到今仍未对工程款时行最终结算,但是,根据双方最初签订的包死价合同,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迪尔公司工程款。关于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419270.16元,提交了其与迪尔公司的结算书,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工程仅几十万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外,按照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月20日迪尔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工程款支付说明”的记载,应付款的第5项采暖炉120万元,这也可以从一方面证明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价款不只上诉人主张的几十万元。因为就工程款结算而言,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二被上诉人之间就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的数额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迪尔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关于上诉人毛乌素公司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迪尔公司承包了上诉人的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后,自己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了安装总公司,安装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该工程上诉人已���用多年。上诉人与迪尔公司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而且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非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决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安装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上诉人关于“因为其与迪尔公司总裁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