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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雅玲与韩燕菊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玲,韩燕菊,韩引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玲,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燕秋,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菊,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引伯,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上列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雅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韩燕菊、韩引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的父亲韩宝通,于2010年6月18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14年7月2日,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平里休养所出具《证明》,说明韩宝通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94846.83元。我们的母亲孙花芝于1998年1月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后韩宝通与张雅玲再婚。我们认为,该住房补贴款系韩宝通的个人财产且系死亡后取得,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韩宝通与张雅玲再婚时已退休,该补贴是依据韩宝通工龄计算所得,不属于韩宝通与张雅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二人平均分割韩宝通住房补贴款人民币294846.83元,各占50%;由张雅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雅玲辩称:我于1999年8月2日与韩宝通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韩宝通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前海北沿19号楼2门301室,该房产属于军产房,尚未出售。韩引伯从未在此居住,户口也不在该房屋内。2007年,韩引伯之子韩涛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韩燕菊、韩引伯主张分割的住房补贴款是按照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的补贴,按军队的相关规定,只有我有权购买现有住房,其二人无权购买,该款属于专款专用。现我尚未实际取得该购房款,其二人不是该款的共有人。故我不同意韩燕菊、韩引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住房补贴款是韩宝通去世后取得的财产,该款不属于韩宝通的遗产,亦不属于韩宝通与张雅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款应由韩燕菊、韩引伯与张雅玲共有,各占1/3。韩燕菊和韩引伯要求该款全部归其二人所有,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雅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的住房补贴款系其所住军产房的购房款,故法院对其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韩宝通名下的住房补贴款二十九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八角三分由韩燕菊、韩引伯和张雅玲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二、驳回韩燕菊、韩引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雅玲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补贴款全部由其享有。韩燕菊、韩引伯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韩引伯与韩燕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为韩宝通和孙花芝。韩宝通于1997年从部队退休,于2006年2月死亡。孙花芝于1998年1月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张雅玲于1999年与韩宝通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张雅玲与韩宝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前海北沿19号北楼2门301室。该房屋是韩宝通在职期间由其所在单位安置的,属于军产房。目前,该房屋由张雅玲居住,尚未购买产权。2014年7月2日,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平里休养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所去世军休干部韩宝通同志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94846.83元。”因双方对该款归属存在争议,故该款至今尚未发放。本院审理中,向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平里休养所就其出具的上述《证明》进行核实,该所称韩宝通遗孀的现住房属于军产房,干休所只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的形式先把住房补贴发放给他们,售房方面的事情该所无权管,该所只是申报发放住房补贴,只能按照现住房来计算,至于以后房子卖不卖、卖给谁,均由部队决定。双方对于本院核实情况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厂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和平里休养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住房补贴款是韩宝通去世后,相关部门基于其军龄、职级、现有住房面积等诸多条件计算出的其可以享有的福利待遇。该款显然不属于韩宝通与张雅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应当比照韩宝通的遗产确定如何分配更为合理。韩燕菊和韩引伯要求该款全部归其二人所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张雅玲、韩艳菊、韩引伯各自占1/3份额,符合公平原则,是适当的。现张雅玲坚持认为该款系购买现住房的补贴款,应由其一人享有,但未提供详实的证据佐证其所述成立,其对此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结合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情况,本院对张雅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韩燕菊、韩引伯负担3816元(已交纳2861元,余款95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张雅玲负担1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张雅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袁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