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树群与袁瑞生、梁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群,袁瑞生,梁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许树群。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瑞生。被告梁小丽。原告许树群与被告袁瑞生、梁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瑞生、梁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群诉称,2011年11月上旬,被告袁瑞生从我处赊购玉米出卖给江苏永兴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瑞生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我货款23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于2011年年前全部还清。后经我多次追讨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另被告袁瑞生与被告梁小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3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树群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袁瑞生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中国移动通讯公司通讯记录一份;3、通话记录及光盘一份;4、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被告袁瑞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梁小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袁瑞生、梁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瑞生向原告购买玉米,并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使得原告与被告袁瑞生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袁瑞生与被告梁小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要求以本金23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因被告袁瑞生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5天内(2011年11月29日前)还款70000元,接着15天内(2011年12月14日)还70000元,余款90000元年前还清,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瑞生、梁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树群欠款23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