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闫峰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峰,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闫峰,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龙,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闫峰诉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峰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龙向原告闫峰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龙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闫峰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短缺,今借到闫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31日还清借款6403XXXXXXXXXXXXXX借款人张龙2013年6月24日”,证明被告张龙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闫峰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张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能够证明被告张龙向原告闫峰借款30000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龙向原告闫峰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1张,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还清,但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龙向原告闫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8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准许,故原告闫峰要求被告张龙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峰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