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薛峰与孙君清、原审被告谭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峰,孙君清,谭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峰,男,回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君清,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均礼,男,回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审被告:谭金兰,女,回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系上诉人薛峰的妻子。现住新疆轮台县。上诉人薛峰因与被上诉人孙君清、原审被告谭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峰,被上诉人孙君清的委托代理人孙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孙君清与被告薛峰协商,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原油,原告陈述向被告支付现金110000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金兰账户转账500000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供应原油。2011年9月22日,被告薛峰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孙君清人民币61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30万元,其余欠款在2011年12月29日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按剩余款的0.2%滞纳金支付给孙君清,直至还完全部欠款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徐群策向被告催款,被告薛峰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内容为:“本人薛峰欠孙君清人民币61万(陆拾壹万元整)及利息,现委托徐群策催款。本人承诺20天内还清即2011年12月28日到2012年元月17日还清。如20天内没有兑现则按违约金每天一万元支付给孙君清,特此承诺”。但被告薛峰未能履行该承诺,2012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薛峰、谭金兰涉嫌盗窃倒卖国家管控物资原油、利用空头批文诈骗他人钱财等为由,将被告夫妻二人举报至库尔勒市公安局。经库尔勒市公安局近一年的侦查、调查,2013年3月中旬,原告的哥哥孙均礼从库尔勒市公安局领取薛峰退还赃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3年9月1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被告薛峰下达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涉案剩余款项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00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张绍文与陈新明合作经营富顺龙废旧轮胎再生利用加工厂,原告孙君清在该加工厂打工,被告薛峰向该加工厂供应废油,张绍文与薛峰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薛峰与谭金兰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君清向被告薛峰付款610000元订购原油,被告未能向原告供货,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之间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转换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在扣除库尔勒市公安局领取的100000元外,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出具的610000元欠条和承诺书均是2011年8月29日结算的张绍文给被告打废油款,没有扣减被告所打的款项和还款数额,被告所欠剩余款项还有220000元是张绍文本人确认的,该案欠款实为被告与张绍文之间废油买卖所形成的债务,实为同一笔欠款,不欠孙君清款,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也是第三人通过胁迫的方法逼迫被告签名形成的;本院认为,按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9月22日之前与张绍文买卖废油结算及还款情况尚欠330000元,而被告在9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610000元,欠款数额差距较大,如为同一债务,在出具欠条时理应扣除,且在2011年11月28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也能与欠条相互印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和张绍文之间的买卖结算款项与本案欠款无关,另被告辩称欠条是逼迫形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6700元的请求,其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合同之债,对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较为适当,经计算,本院依法认定94928.46元(61万,从2012年1月18日—2013年3月18日;51万,从2013年3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薛峰、谭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君清偿还欠款510000元,利息94928.4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求。上诉人薛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生意上的往来,我认可欠条是我打的,但是对方采取诱骗胁迫等非正常手段所骗取的并有意将时间写在了我打款之后。我已经还款38万元,只认23万元债务还未清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具有若干人在公安局的多份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仅能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他人之间在油品买卖关系中的一些业务往来等问题,上诉人之妻还款与否,还款与欠条之间的关联性及上诉人是否被诱骗胁迫等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称欠条、还款承诺书是上诉人在被诱骗、胁迫等情况下出具,上诉人只欠被诉人2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4.00元,由上诉人薛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文敏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赵伟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小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