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姚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姚吉,叶茜,屠旭丰,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委托代理人:王思思。被告: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辉。被告:姚吉。被告:叶茜。被告:屠旭丰。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荣。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阁公司)、姚吉、叶茜、屠旭丰、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姚吉、叶茜所有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思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以被告泰盛阁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泰盛阁公司、姚吉、叶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016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158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屠旭丰、上林公司对被告泰盛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泰盛阁公司、姚吉、叶茜、屠旭丰、上林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4日。二、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均为16.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利息支付日,到期日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别将借款1500000元汇入被告泰盛阁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屠旭丰、上林公司自愿为被告泰盛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均至2014年5月2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泰盛阁公司仅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24360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016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588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姚吉、叶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泰盛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泰盛阁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吉、叶茜为被告泰盛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屠旭丰、上林公司为被告泰盛阁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016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588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姚吉、叶茜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屠旭丰、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泰盛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盛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34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