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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2005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0日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映霞、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辩护人李映霞、赵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因感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甘肃路贵祥大酒店消费过高而持菜刀到贵祥大酒店理论此事,后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慌乱中被告人姜××持刀分别将两名围观的被害人张××的左前臂和右手以及被害人高二×的背部砍伤,后经鉴定,高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左上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损伤为轻微伤,现姜××亲属与二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的起因是被告人不满贵祥酒店的高额收费,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矛盾转化;三、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四、二被害人的身份不是围观群众,而是涉事贵祥酒店的员工,其对被告人殴打在先,应认定其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与朋友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甘肃路贵祥大酒店唱歌、饮酒,22时许支付792元后离开。当日23时许,姜××因感觉贵祥大酒店收费过高返回该酒店交涉此事,返回时将菜刀一把藏于身上。姜××在酒店门口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和撕扯,后姜××持菜刀砍向围观人员张××和高二×,致张××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高二×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晚,姜××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殴打他人经过。2015年1月14日,姜××亲属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害人对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高二×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高一×、王××、钱××、宁××、李××证言及邵××、高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宝来代理审判员  刘紫琪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