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玉,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科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奕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玉伙同一名江西中年男子(在侦)携带胶钳、剪刀、手电筒、塑料绳索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平远县中行镇窜至平远县八尺镇八尺村“虾公塘”被害人韩某发的羊栏,陈某玉用铰钳撬开羊栏门上外挂的铁搭子,进入羊圈内把里面的山羊全部赶出来,赶至山路边时,将其中的11条羊(重423斤,价值人民币13747.5元)用绳子绑住腿,放在三轮摩托车上,载至平远县中行镇官坑村石苑其住宅侧的羊圈内藏匿。二、2015年1月16日20时许,陈某玉携带手电筒、钢丝钳、剪刀、塑料包装绳等工具,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三铃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外甥唐某强(1999年6月18日出生)从平远县中行镇家中再次来到韩某发的羊栏内,陈某玉用钢丝钳剪断羊栏门的铁链后,用绳子将16头山羊(重973斤,价值人民币31622.5元)的颈部系上,然后分3次将16头山羊(期间,中途跑走3头)中的13头山羊牵至八尺镇八尺村上罗塘一树林里藏匿。陈某玉、唐某强盗窃山羊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次日凌晨2时多,二人逃至平远县八尺镇八尺村河龙一山路时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26头山羊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韩某发陈述、证人唐某强、易某红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三支、钢丝钳一个、塑料绳一条、缝纫剪一把、三铃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7987601,车架号码:LBRSPJB5X70019096)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