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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庚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经他人介绍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识,2007年3月31日双方自愿在会宁县韩家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识,2007年3月31日双方自愿在会宁县韩家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为此,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庞某某提供的书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况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婚姻情况。经查,原告的以上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2011年5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其请求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庚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庞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