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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安,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其他女人交往且不问原告与孩子的事,感情出现问题,被告曾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苗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苗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有一套房子,但有外欠债务。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2013)曹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书写的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的出生日期及部分财产情况;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为其购买共同财产房屋时向被告父亲汇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身份证、结婚证为有权机关制作的证件,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曾起诉离婚与本院判决书可印证的诉状,对原被告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孩子的出生日期、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陈述内容,结合其他材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汇款收据,无法证实该款确为购买房屋的款项,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苗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甲于2010年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7日婚生男孩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被告苗某甲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孩子到被告打工处与之共同生活,但仍然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应诉称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橱两件、四组合柜一套、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被子十床及四件套一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TCL牌彩色电视机、电暖气各一台,位于被告户籍所在村有房产一套。上述财产除电动车原告已骑回娘家外,其余财产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并无对其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因素,原告请求抚养,应予准许,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按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07元的25%计付至苗某乙十八周岁止为34901元(9307元*25%*15=34901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TCL牌彩色电视机、电暖气各一台,应平均分割,房产一处,待价值确定后可另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苗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苗某甲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34901元;四、原告婚前财产:大立橱2件、四组合柜一套、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张、餐椅6把、被子十庆及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暖气一台,归被告所有。以上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