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元臣与皮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臣,皮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元臣,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峰,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成玉,居民。原告王元臣与被告皮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臣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成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臣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皮成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皮成玉向原告王元臣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皮成玉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元臣与被告皮成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皮成玉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皮成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元臣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皮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