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周某某、华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愈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周松虎,华再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袁愈萍,女,汉族,1993年2月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华屯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宁北路北段。注册号530300000004772。代表人杨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立,男,回族,1990年4月14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迤那镇中心村中心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被告周松虎,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派出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被告华再帮,男,1992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化屯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2********。原告袁愈萍诉被告周松虎、华再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愈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本跃、被告华再帮、被告周松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愈萍诉称,2014年5月26日,周松虎驾驶云DEZ6**(临)号车沿红果消防大队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9点30分行至威红公路放马坪路口处时与华再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华再帮、乘车人袁愈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作出{(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松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华再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愈萍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腰4-5横突骨骨折、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并异物留存、中期妊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鉴字(2014)第0356号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 500元,损失误工日为180日。周松虎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保险。请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75.14元/天×22天=3 8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 100元、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0 667.07元×20年×20%=82668.28元、后续治疗费14 500元、误工费175.14元/天×180=31 525.2元、被抚养人的华振萧的生活费13 402.87元×17年×20%÷2人=22 784.88元、被扶养人华靖瑶的生活费13 402.87元×18年×20%÷2人=24 125.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 0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87 016.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松虎、华再帮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事实经过、责任分担情况。三被告无异议。2、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三被告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 500元,误工损失天数180日的事实。周松虎、华再帮无异议,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认定没有意见,对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损失的认定不予认可,因为后期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应当以后期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如后期产生了医疗费原告可另行起诉。误工期应当以住院天数或者医嘱证明需要休息的天数为准。4、户口簿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被扶养人有华振潇、华靖瑶。华再帮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认为袁愈萍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该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周松虎认为从户籍登记的时间上看不出来户口上所登记的孩子是华再帮和袁愈萍所生育的孩子,并且没有村委会等组织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其确实存在亲属关系。5、刘胜新、周斯实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人员周斯实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华再帮无异议。周松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医院的护理人证明,不能说明就是周斯实全程参与护理。被告周松虎辩称,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周松虎负主要责任,被告华再帮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松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松虎承担60%的责任。在袁愈萍住院期间,被告周松虎帮保险公司垫付了34 559.96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提到的必要的交通费是在住院和鉴定期间产生,但事实上被告周松虎支付了原告去曲靖鉴定和食宿等所有费用,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当按照171.20元每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应赔偿。精神赔偿金我过高,2 000元比较合适。被告周松虎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周松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再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鉴定费票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周松虎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 940元,支付医疗费34 559.96,其中10000元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原告认为周松虎支付了多少医疗费原告不清楚,华再帮无异议,认为34 559..96元中有10 000元是华再帮支付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依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对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为周斯实,一个户口本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护理费应当以当地护工标准,60至7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当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该项权利。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为没有收入的无业人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三者商业险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再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华再帮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周松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华再帮仅仅是没有摩托车驾驶执照、未佩戴安全帽,故周松虎应当承担90%的责任。被告华再帮提交了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预缴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华再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原告无异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周松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住院预缴费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医药费应当以医院最终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证据分析与认定:1、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周松虎驾驶云DEZ6**(临)号车与华再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华再帮、乘车人袁愈萍受伤,周松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华再帮负次要责任的依据。2、疾病证明书,三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住院22天的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所受伤害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误工损失天数180日的依据。4、户口簿四张,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与原告及被告华再帮所述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于2013年7月7日生育长子华振潇、于2014年11月10日生育儿女华靖瑶的依据。5、保险单,原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周松虎所驾驶的云DEZ6**(临)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的依据。6、鉴定费票据1张、收款收据1张,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1940元的依据。7、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个,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4 040.75元的依据。8、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个,可以作为认定华再帮为原告预付医药费10 000元的依据。9、刘胜新、周斯实的户口簿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周松虎为其所有的云DEZ6**(临)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2014年5月26日,周松虎驾驶云DEZ6**(临)号车沿红果消防大队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9点30分行至威红公路放马坪路口处时与华再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华再帮、乘车人袁愈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作出{(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松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华再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愈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药费24 040.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周松虎支付12 603.96元,华再帮预付10000元,退回8 579.21元,华再帮实际支付1420.79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误工日为180日,原告为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1940元为周松虎支付。另查明,原告袁愈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其与被告华再帮共同于2013年7月7日生育长子华振潇、2014年11月10日生育儿女华靖瑶。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5 254.64元。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 78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华再帮的医疗费损失为4 575.13元,其他损失为2 732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正式发票载明原告医疗费为24 040.75元,故原告医疗费为38 540.75元(24 040.75元+14 50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21 893元(43 786元÷12月÷30天×18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1 525.2元中超过21 89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天数计算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即护理费为2 676元(43 786元÷12月÷30天×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 853.08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作出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产生损失,故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进行所受伤害的受损伤程度及受伤害后所需治疗费、误工日作评定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据,支持鉴定费损失1 94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90 193元(22 548.21元×20年×2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之子华振潇的生活费为25 933元(15 254.64×17年×20%÷2人),原告主张22 784.88元予以支持。原告之女华靖瑶的生活费为27 458元(15 254.64×18年×20%÷2人),原告主张24 125.17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788元(医疗费24 040.75元+误工费21 893元+护理费2 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 940+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 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云DEZ6**(临)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 000元,剩余医疗费28 540.75元(38 540.75元-10 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19 979元,由被告华再帮承担8 561.75元(28 540.75元-19 979元)。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42 247元(180 788元-38 540.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142 247÷(142 247元+2 732元)]=107 927元,剩余34 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24 024元,被告华再帮承担10 296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 92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 003(医疗费19 979元+其他损失24 024元),共计151 930元,扣除周松虎代为支付的14 543.96元(医疗费12603.96+鉴定费1 9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37386元。华再帮应当赔偿原告17 437元(医疗费8 561.75元+其他损失10 296元-已经支付的1 42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愈萍137 386元。二、被告华再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愈萍17 437元。二、被告周松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 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1 483元,被告华再帮负担188元,原告袁愈萍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愈萍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