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展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荣华笔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展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荣华笔业有限公司,叶建凡,潘亚利,冯祖尧,王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立平。委托代理人:袁实,系原告员工。被告:慈溪市展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凡被告:慈溪市荣华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尧。被告:叶建凡被告:潘亚利被告:冯祖尧被告:王明飞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展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慈溪市荣华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叶建凡、潘亚利、冯祖尧、王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实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芒果公司以被告展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展宇公司、叶建凡、潘亚利、冯祖尧、王明飞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976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的逾期利息;二、请判令被告荣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请1中的利息4976元予以放弃。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展宇公司、荣华公司签订编号为慈金保借字第2013032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展宇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被告荣华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明飞、叶建凡、冯祖尧、潘亚利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展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慈金保借字第20130323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展宇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展宇公司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荣华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明飞、叶建凡、冯祖尧、潘亚利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王明飞、叶建凡、冯祖尧、潘亚利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展宇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展宇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展宇公司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原告与被告展宇公司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明飞、叶建凡、冯祖尧、潘亚利自愿对被告展宇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对被告展宇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荣华公司自愿对被告展宇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展宇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展宇公司追偿。现原告变更后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展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叶建凡、潘亚利、冯祖尧、王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荣华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展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荣华笔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展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计667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