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荣,王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荣,又名王补成,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栗家庄乡南垣村村民。被告王某生,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巩村村民。原告王某荣诉被告王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某生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姐夫杨寿伟在场为证明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有原告姐夫杨寿伟在场为证明人。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补成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王某生,证明人杨寿伟,2013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借据、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原告与被告王某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庭陈述笔录证实,且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生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荣借款100000元。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褚星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