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某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伟,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伟因无钱吃饭,便来到罗湖区布心路东湖中学旁伺机作案。谢某伟发现女性被害人林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其至灯光较暗处用左手箍住林某的脖子,让林某交出随身财物,林某大声呼救,谢某伟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铁器顶住林某的右胸,用言语威胁林某是不是想死,林某被迫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交给了谢某伟,谢某伟立即携赃逃离作案现场。8月13日,谢某伟在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将劫得的手机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8月19日,民警将上述手机查获并扣押;9月3日,民警在东莞大朗镇云莲路中国电信新马莲营业厅将谢某伟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伟的身份信息;3、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伟的供述;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出售手机现场录像及截图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本案中,被害人被抢的财物均已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加大从轻处罚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某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伟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并未使用凶器抢劫,其行为仅属于抢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疲劳审讯的结果,并不属实。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谢某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不但在派出所讯问时交代了其使用凶器抢劫的事实,在看守所所作的笔录中亦供认其有使用凶器抢劫,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称仅实施了抢夺,没有使用凶器以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