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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任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梦坤,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梦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二人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年××月××日,二人生儿子(取名任一一)。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处以下嫁妆: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写字台两件、组合沙发一套七组、海信液晶36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浴太阳能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碗橱一件、椅子两把、被褥二十床。2014年7月份,二人生气,原告被迫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徐某辩称:2012年,二人经介绍认识。2013年4月6日,二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二人补领结婚证。××××年××月××日,二人生儿子徐佳睿。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人经介绍认识。2013年4月6日,二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二人补领结婚证。××××年××月××日,二人生一儿子(还没报户口)。2014年7月份,二人因琐事生气,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不归。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任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举出其表姐张书香及其父亲任章锁有关“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去年,二人一次生气,张书香把任某接回娘家居住。徐某曾带着家人及村干部去接任某,但与任某父亲任章锁发生了纠纷,没有将任某接回。”的当庭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原告虽举出证据,但证据内容仅说明了原告曾因二人生气回娘家居住,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不能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证人身份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证人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内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尚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