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无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与符军霞,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符军霞,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刘吉华,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王良言,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石修贵,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汤传稳,汉族,男,住无为县。原告:刘吉根,男,汉族,住无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军霞,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理人:符军霞,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万华(符军霞之夫),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诉被告符军霞,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万华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及代理人胡明、王欣、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刘永芝、武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诉称:我们是无为机械厂的股东,因经营困难,于2011年3月7日和符军霞(因万华公司正在注册中,以符军霞名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土地、土地上所建房屋及现有不动产(含行车)折价210万元转让于符军霞,万华公司仅履行110万元。2013年2月22日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一年内付清按0.65%计息,超一年按1%计息,如违约双方均保留2011年3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各自的义务和权力。现符军霞、万华公司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符军霞、万华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余款100万元,210万元的20%违约金42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78000元,以后至还清日止按1万元/月利息计算。符军霞、万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符军霞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签订的协议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符军霞的诉请,万华公司没有违约,已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后期他们没有配合万华公司办理土地和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是他们本身存在违约,我方提请反诉,还款协议上签字人武万华不是公司成员,公司也没有委托函等授权其代表公司,不具备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对符军霞、万华公司的诉请。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㈢万华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万华公司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㈢2011年3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无为县建设机械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土地、土地上所建房屋及现有不动产折价210万元转让全部股权给乙方,分三次付清,签协议书时付定金10万元,工商部门变更法人后付100万元(含定金),两个月内再付100万元,违约责任,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按总价20%承担违约责任。证据㈣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符军霞、万华公司未依约付清股权款,仅履行110万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万华公司在一年内付清,利息按行息0.65%计算,超一年仍不能全额或部分兑付,第二年按1%计息,月息达1万元。㈤万华公司土地登记等材料,证明土地已过户到万华公司。对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提供的证据,符军霞、万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三性无异议;证据㈡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土地房产已经转让完毕,工商注册已经完成;证据㈢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的转让就是公司的转让,不是股权转让,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是无为县建设机械厂的全部股东;证据㈣没有得到万华公司的认可,签字人伍万华不是公司职员,此协议无效;证据㈤没有按合同约定变更土地使用权,是万华公司自己花钱办理,厂房没有变更,门前两块地和后面围墙门成为百姓通道,没有解决。符军霞、万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万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明,证明万华公司基本信息,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符军霞,职务为董事长。㈡《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即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证据㈢安徽省无为县建设机械厂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2011年3月7日付土地出让金10万元,2011年3月23日提前支付股权100万元。证据㈣安徽省无为县建设机械厂承诺书、房产登记信息及万华公司大门口、公司后面通道照片,证明刘吉华等没有协助办理土地、土地上所建房屋及其他资产的移交和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处理好所转让资产的民事纠纷,万华公司大门口被他人种菜,厂区成为农户通道。万华公司一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也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刘吉华等构成重大。对符军霞、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万华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用地就是原无为县建设机械厂的土地用地,万华公司并不是租赁土地,而是实际转让股权,税务登记证明万华公司在正常营业中。证据㈡证明符军霞是合格的主体。证据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收到土地转让金后就整体转让给万华公司。证据㈣无为县建设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只是该单位没有在工商吊销,而该厂已经早已不在经营,转让给万华公司,万华公司自身没有处理好土地使用证等手续,系自身问题,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并没有不配合万华公司处理该手续的办理,不存在违约。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符军霞、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㈣中照片一组,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三性予以认定与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五人合伙成立无为县建设机械厂,刘吉华为负责人。2008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该厂用地的使用权,但未办理使用权证,建有厂房购置机器,由于经营不善,五股东准备将该厂转让他人。2011年武万华经熟人介绍与刘吉华相识,由武万华参与协商,于2011年3月7日无为县建设机械厂与符军霞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万华公司正在注册中,以符军霞名义签订,符军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80%,与武万华系夫妻关系。协议约定:㈠甲方(无为县建设机械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该厂经挂牌出让所获取的土地、土地上所建房屋及现有不动产(含行车)折价210万元,甲方提供所有的办证手续和批复,后期办证费用由乙方(符军霞)承担。……㈣甲方必须在办理工商变更前处理好矛盾、债务和纠纷以及厂内外其它一切事务,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不及时办理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分叁次付清全部股权款,在签订协议书时预付定金10万元,甲方在工商部门变更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后,即时付100万元(含定金),两个月内再付100万元。土地、厂房等完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㈧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按合同条款履行各种权利和义务,合同以外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按总价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刘吉华留下在乙方厂内干活(近一年),配合乙方办证过户等相关手续。甲方已实际将无为县建设机械厂厂房、机器、土地已全部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已将土地使用权已重新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乙方已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定金10万元,于3月23日交付股权款10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2月22日,刘吉华代表无为县建设机械厂的股东(甲方)、武万华代表万华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符军霞一直在场,甲乙双方按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总价210万元,乙方已履行110万元,下欠100万元。因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全额付清,须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协议约定㈠乙方应尽快筹措资金,在壹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利息0.65%计息,每月支付给甲方6500元,从2013年3月起计付。㈡乙方超过一年仍不能全额或部分兑付,第二年乙方按1%计息,按月计息壹万元,付给甲方。㈢乙方应在生产经营期间尽早全额或分期归付甲方欠款。㈣甲乙双方应诚信履行本协议,若出现违约,双方均保留2011年3月7日股份转让协议各自义务和权利。且乙方武万华在协议签字的左下款追加一条约定,2013年年底付钱利息不算。但万华公司未付款。本院认为:无为县建设机械厂是一个合伙组织,与符军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是厂房、机械的出售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是一份企业出售合同,据此本院已依法行使释明权,刘吉华等五人同意变更案由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故双方不存在法人的变更手续。无为县机械厂与符军霞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符军霞(公司正在注册中)及视乙方投资实体真实性,即符军霞是公司暂时的代名称,且转让的厂房、机械、土地使用权均在万华公司名下,符军霞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刘吉华等五人起诉符军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书为无为县建设机械厂与武万华所签,虽无委托授权手续,但武万华参与合同的磋商、签订与履行过程,与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军霞系夫妻关系,且还款协议签订的全过程,符军霞均在场,武万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还款协议有效,至此双方已由企业出售合同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事由也是万华公司资金出现周转困难,不能全额付清,对尚欠价款的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表明出售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该协议对前期利息未作约定,且第四条约定不明,故刘吉华等五人按股份转让协议主张42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按还款协议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万华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抗辩刘吉华等五人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万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按0.65%计息,2015年4月至还清款之日止按1%计息。二、驳回刘吉华、王良言、石修贵、汤传稳、刘吉根对符军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翔审判员 宣运清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