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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启云,绰号十子,无业。1998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傍晚,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多伦路加油站附近,向孙某贩卖冰毒1小包,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孙某电话联系陆某某购买500元冰毒,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在本市鼓楼区狮子山公园对面的公共厕所附近二人见面,陆某某欲再次更换交易地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陆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2小包毒品净重1.569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