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艳与湖南中浏热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湖南中浏热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余艳,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中浏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908房。法定代表人文爱民,董事长。原告余艳诉被告湖南中浏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浏热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从事空气能热水器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5年,从2013年2月27日到2018年2月26日止。以上借款均在2013年5月份开始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未能还本付息,至今已逾期一年另4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目前资金全力确保深圳公司上市,暂没有钱还”。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85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按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还本付息,归还本金合计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年另4个月)。被告为了搞空气能热水器项目在湖南省东安县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契税,获得了5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用于基地建设,并注册了湖南中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新能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文爱民,后因文爱民后续资金无法跟进,由黄少伟负责投入资金,并决定免去文爱民法定代表人资格,任命黄少伟为法定代表人,因此中诚新能源公司及黄少伟应有义务承担和处理被告的债务,请法院确认。被告与深圳中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现总经理)唐国平已将大部分客户的借款转为股权用于深圳公司上市,并要我也将借款转为股权被我拒绝,因此深圳中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唐国平也应有义务承担和处理被告的债务,请法院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还本10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案外人文爱民系被告中浏热泵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中诚新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赵旭成系被告中浏热泵公司总经理,案外人郭钧系被告中浏热泵公司市场一部部长,案外人蔡土强系市场三部部长。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浏热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合同编号:CSNO:C039),约定被告中浏热泵公司为投资空气能热泵热水器项目、工程的开发推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至被告中浏热泵公司,被告中浏热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中浏热泵公司曾以利润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文爱民、赵旭成、郭钧、蔡土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分别被逮捕。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文爱民、赵旭成、郭钧、蔡土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办理吸收存款业务的资格,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原告)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4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分别判处蔡土强、赵旭成、郭钧、文爱民3年至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了罚金,同时责令蔡土强、赵旭成、郭钧、文爱民退赔被害人(包含原告)经济损失,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扣押、冻结的机关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返还被害人。赵旭成、郭钧、文爱民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82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蔡土强、赵旭成、郭钧、文爱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被害人(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因此,对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余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