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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邓梦龙,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夫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应该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18日,双方自愿在潼南县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持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潼法民初字第00527号判决书、潼南县双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潼南县双江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2年,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认为的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双桥路×××号××幢××单元××层××号住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对此也有异议,故本案中对上述房屋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