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诸暨十里坪茶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十里坪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觉欢。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浙江诸暨十里坪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益行。原告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诸暨十里坪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3196号案号预受理。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3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欢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告承揽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在浙江电视台公共、新农村频道每晚20:30左右《旁征博引》节目段,播出5秒广告一次。播出内容为“十里坪有机龙井茶”。广告费用合计59400元,实收30000元,委托方应于当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播出义务,不料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付款至今,虽经多次催讨而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款30000元,违约金645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计算至欠款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欢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电视广告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承揽合同的事实。2.播出证明3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3.催款函、挂号信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及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款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顺丰快递面单1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寄送发票。6.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证明1份,证明被告无理拒收发票。被告十里坪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欢乐公司的证据1-2、证据5均系原件,证据6来源于国家税务机关档案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有挂号信收据印证,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5、6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欢乐公司与被告十里坪公司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十里坪公司委托欢乐公司在浙江电视台ztv-7频道20:30左右的《旁征博引》栏目投放“十里坪有机龙井茶”广告,广告长度为5秒,播出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广告费共计30000元,在5月30日前支付,欢乐公司必须开具广告业务统一发票,否则,十里坪公司有权拒付广告费;十里坪公司擅自不履行合同,向欢乐公司偿付未履行部分广告费10%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额的0.3%偿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欢乐公司依约投放了广告,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十里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十里坪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2014年8月20日,欢乐公司致函十里坪公司,要求十里坪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广告费30000元。但十里坪公司仍未支付广告费,并于2014年10月28日以开票有误为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欢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欢乐公司与被告十里坪公司间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十里坪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讼争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欢乐公司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里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十里坪茶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广告费30000元;二、被告浙江诸暨十里坪茶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0元,由被告浙江诸暨十里坪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宏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