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丽与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郭丽,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满族,济南庆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49号。委托代理人毛曰威,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法定代表人孙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少宇,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东,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法务部员工,住济南市。原告郭丽与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鉴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的委托代理人毛曰威,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斌,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诉称,2013年6月29日零时30分,原告驾驶德玛牌电动车沿工业南路北侧辅道自东向西行至171号路灯杆处,陷入一个长约2400毫米、宽2400毫米、深200毫米无警示标志的施工坑内,致使原告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肾挫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七天,并在家中休养了3个多月。经济南高新区公安交警大队查实,该事故坑为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施工所为,被告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将路面修复。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负责济南市工业南路的挖掘和修复审批,具有监管、监督、检查的职能,但其对该事故发生地区未监管到位,未尽到相应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15.9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111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8736.98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应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曾在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北实施过管道、水表安装等工程,但不能确定是否在原告事故发生地。我方施工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上述施工的建设方为山东天岳先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地是给该公司科研楼预留的自来水出水口,该施工坑则是由山东天岳先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进行挖掘造成的。原告系成年人,在正常驾驶中应具有注意义务,所以原告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辩称,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确实是该路段的监管人,但是该路段被挖掘并没有经过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的审批,在存在实际施工人或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不应当承担监管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的答辩,也可以看出该路段路面的损坏不是自然原因造成破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零时30分许,原告郭丽驾驶德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工业南路北侧辅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71号路灯杆处,该处路面上的一浅坑致使电动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013年7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拍摄了照片并绘制了长约2400毫米、宽2400毫米、深200毫米施工坑现场图证实了以上事实。照片显示了事故发生地的浅坑未设置警示标志、水井盖载有“济南水务集团闸门”字样。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照片、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其受伤地点的慢车道上圆形闸门井上记载了“济南水务集团闸门”字样可证实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在那里施工。庭审中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认可在工业南路沿线进行过施工,并提交了2011年3月16日客户名称为山东天岳先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济南水业集团客户接水申请表,用水详址记载“济南高新区,小汉峪沟以东,鲲鹏酒店以西,联强国际项目以南,工业南路以北”。在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客户工程联合验收单载有验收项目:隐蔽工程、试压冲洗、路面恢复、井室内外、井框井盖,验收结论记载“合格”,在责任部门处盖有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抗辩该事故发生系山东天岳先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进行挖掘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认可其系该案发路段的监管人,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原告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肾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住院6天,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在家休养。原告支出医疗费5815.98元。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济南庆霖佳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月收入3200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和劳务用工协议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郭超(原告的妹妹)、李久燕(原告的同事)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劳务用工协议。济南圣嘉制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郭超月平均收入3200元;济南庆霖佳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0日护理误工费1070元。原告主张其电动车维修200元,但未提交发票或其他单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郭丽申请,2014年2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4)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丽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丽伤后,误工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营养时间为2周。3、被鉴定人郭丽今后无需特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4)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务用工协议、济南水业集团客户接水申请表、客户工程联合验收单、用水调查反馈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原告郭丽驾驶电动车在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北侧171号路灯杆辅道的浅坑处摔伤事实清楚。对该事故交警部门拍摄了照片、绘制了现场图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专业勘验、测绘能够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的基本路况。照片显示了事故发生地的浅坑未设置警示标志、水井盖载有“济南水务集团闸门”字样,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接水申请表、客户工程联合验收单载也证实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系事故地点的接水施工的负责单位。据此,本院综合分析事发地点的凹坑位置、井盖标志认定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施工后未对浅坑及时回填亦未设置醒目施工绕行警示牌、警示灯等安全措施应为导致原告摔伤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抗辩该事故发生系山东天岳先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进行挖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事故原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应采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系案发路段的监管人,其相关部门亦应及时对道路障碍物进行清理或督促相关行为人进行清理、对道路设施(井盖、路灯照明)维护管理,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事故中二被告作用力的大小与过错程度,由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郭丽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本案中济南中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专业,本院应予采信。(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815.98元,有门诊及住院收款凭证及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52.78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2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和劳务用工协议,可按收入证明上3200元/月确定106元/天的计算标准,即106元/天×12周(84天)=890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123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误工费1781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郭丽受伤后由其妹妹郭超、同事李久燕进行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郭超为106元/天;李久燕为1070÷12=89元/天。故护理费即106元/天×6天+89元/天×6天+106人元/天×4周(28天)=413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310.4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护理费827.6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其住院治疗需要交通费开支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标准鉴定意见中未涉及,原告主张按每天21.43元计算两周(14天)计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20年×10%=5151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1208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10302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创伤,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应予认定2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赔偿鉴定费400元。(八)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赔偿医疗费4652.78元。二、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赔偿误工费7123元。三、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赔偿护理费3310.4元。四、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赔偿残疾赔偿金41208元。五、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赔偿交通费80元。六、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七、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赔偿营养费240元。八、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赔偿鉴定费1600元。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59814.18元,限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向原告郭丽赔偿医疗费1163.20元。十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向原告郭丽赔偿误工费1781元。十二、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向原告郭丽赔偿护理费827.60元。十三、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向原告郭丽赔偿残疾赔偿金10302元。十四、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向原告郭丽赔偿交通费20元。十五、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向原告郭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十六、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向原告郭丽赔偿营养费60元。十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向原告郭丽赔偿鉴定费400元。十八、上述十至十七项共计14953.8元,限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九、驳回原告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济南东区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管理局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