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娅,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7日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我要求抚养子女,不要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7日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春节后不久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一、婚生女李某乙长期由原告父母抚养,现在宣汉县***就读;二、原告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由其抚养子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李某甲在庭审结束后,电话与承办人员沟通,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必须保证被告对子女的探视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收集的调查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春节后双方因故分居两地,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