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权娃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元元),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吴某甲同意后,由张某甲负责邀约赌客、联系开设赌场的地点,吴某甲负责在赌场上发牌,并安排吴某乙和邹某某“望风”、“抽水”,唐某某“放水”、“抽水”。2014年11月至12月5日期间,吴某甲和张某甲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甲酒店、某乙酒店、某丙酒店、某丁酒店、某戊酒店、某某茶楼等地点开设赌场10余次,赌场以扑克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6万余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吴某乙、唐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向某某、詹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张某乙、蔡某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酒店入住登记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撤销本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陆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违法所得6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 员代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