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初某日晚上21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中关村附近,被告人贾某某以600元价格将0.6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尿样检测结论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延吉市进学街秋韵雅苑被告人贾某某租借的房屋内,被告人贾某某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邢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田园小区六楼601室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内,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贾某某、邢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检查笔录、尿样检测结论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贾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属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