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警安社区。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刘×与弟弟刘×1及女朋友陈×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清泉浴池对面路边准备坐出租车时,因看附近的李××与闫××吵架,被告人黄×走过去质问刘×等人,同时毫无缘由的打了被害人刘×左耳一巴掌及胸部几拳。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黄×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亲属与被害人刘×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1等人证言,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黄×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解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