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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请求确认不依法履行督察职责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公安局,郭素彬,赵明,赵革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富,男。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春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欣,男。委托代理人孟庆嘉,男。第三人郭素彬,女。第三人赵明,女。第三人赵革,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林,男。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请求确认不依法履行督察职责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召开了审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伟旭及委托代理人冯树仁、屈富,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欣、孟庆嘉,第三人郭素彬、赵明、赵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赵庆林系原告临时聘用的工人,赵在2013年3月6日下班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葫芦岛市连山区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赵庆林为工亡。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但该认定书制作与法律规定不符,造成原告赔偿第三人75万余元经济损失的后果,遂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邮寄提出要求履行督察职责对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予以监督并依据职责进行查处,但被告未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25日葫芦岛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接到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旭控告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要求:“变更辽公交(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赵庆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督察支队依据公安部警务督察局《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理投诉工作指引》第十条规定立即将该案件指令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将结果上报并告知当事人。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接到案件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访问了信访人、交警大队民警,调阅相关资料,经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调查,结论为:1、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当事人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3日内申请变更责任认定,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非双方当事人无法申请变更责任认定,且要求变更的时间已超过一年。2、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定(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合理、合法、有效。投诉人要求变更责任认定书,无法律依据,无法变更。2014年5月29日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电话通知投诉人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旭告知其调查结论(公安部警务督察局印发的《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理投诉工作指引》未有明确对处理结果和进展情况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第三人郭素彬、赵明、赵革无书面答辩提交,庭审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参诉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的事实,并经庭审质证: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2、控告书;3、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定(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劳动仲裁申请书、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案字(2013)第34仲裁裁决书、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案字(2014)第19仲裁裁决书、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兴劳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认为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定(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且因该交通事故认定引发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及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遂于2014年4月18日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控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被告并未答复。被告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业的认定,督察部门不能对专业性问题进行答复,只能对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纪进行调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处理投诉登记表;2、文件批转单(控告书上批转);3、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关于赵庆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宜的情况说明”;4、兴城市公安局公安督察受理检举控告登记表;5、公安督察访问记录;6、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关于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信访案件的调查报告”;7、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电话通(告)知记录单;8、《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理投诉工作指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邮寄控告受理后,指令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处理,该大队经调查处理完毕后已将调查结论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意见: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伟旭调查过,但并未向原告告知其处理结果。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郭素彬、赵明、赵革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和2,上述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督察职责时通过EMS邮政专递方式向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对已接收该证据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曾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行督察职责申请且被告已实际收取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3和4,因该证据材料是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业性证据材料及有关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已经仲裁及葫芦岛地区两级法院判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至6,因上述证据系有关被告受理原告控告后,按法定程序指令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受理并经调查后的结论上报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被告已按法定程序指令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对原告所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7,因该证据证明被告督察事项已告知郭伟旭,但该告知电话号并非郭伟旭所持有,在郭伟旭明确否认告知内容,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公司他人予以告知的情况下,对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出的证据8,因该证据系部门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15时许赵庆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28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庆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其与赵庆林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判决的依据有误,寄件人贺文东于2014年4月18日以原告公司名称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控告,要求对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予以监督,并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答复,系被告未依法履行督察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对其控告申请予以查处。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另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本案中,2014年4月18日寄件人贺文东以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被告收到该材料后,指令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予以办理,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被告,以电话告知形式告知的郭伟旭,但郭伟旭诉称该号并不是其持有,从未收到过被告的答复,该手号机实为寄件单上寄件人贺文东手机号。在郭伟旭明确否认,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已将结果告知贺文东的情况下,其辩称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并不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虽已按法定程序指令兴城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履行了督察职责,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其督察行为不具有完整性,应确定为违法,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不履行督察职责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宇审 判 员  乌海鹰人民陪审员  郭玉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