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祁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杨某之胞兄),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天虎(法律援助),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祁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祁某之连襟),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永寿县。一般代理人。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原告杨某之夫。原告杨某诉被告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5日,被告祁某以原告之夫王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同日通知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祁某驾驶无号时风牌三轮车沿扶风县某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无号时风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王某车上的原告受伤致残(五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支医疗费120410.30元。另原告次子王某某系残疾人。原告的各种损失有医疗费120410.30元、误工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护理费11000元(55天×100元/天·人×2人)、住��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8036元(6503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0元(22000元/次×6次)、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90元(5115元/年×20年×1/2×6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6926.3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祁某赔偿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120000元以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0%即138463.15元,共计258463.15元。被告祁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等事实属实,但原告的受伤致残系被告王某非法改造车辆安装副驾室,且车速过快冲入被告车道所致,被告无责,被告王某应负全责,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100元/天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次数过多,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被抚养费人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的上述有关费用中过高和不符实际的部分不予赔偿,两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一人承担120000元明显不公,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多元,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等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祁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用于农活劳作,被告一直未为该车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3年5月,被告王某购买了一辆无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用于农活劳作,被告一直未为该车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4年3月,被告对车辆进行改装,加工了一个简易车棚,并在驾驶室左边加工了一个副驾驶座位。2014年9月20日20时30分左右,天已全黑,被告祁某驾驶自���所有的无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灯损坏不能点亮)沿扶风县某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对方向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灯同样损坏不能点亮)由东向西行驶,其妻即原告杨某乘坐在副驾驶座上,两车行驶途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左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某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祁某支出医疗费共计1110.80元,因病情严重,同年9月21日,原告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离断伤等,先后行左上臂清创肢体解脱术等三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2014年9月21日—10月4日),共支医疗费122554元(其中被告祁某支付2148.70元),但住院期间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1、禁止患肢剧烈活动6周;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3、不适随诊等。原告杨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祁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家属给付现金和汇款,分别为18000元、2000元、5000元和2000元,共计27000元,与前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0259.5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元。2014年10月8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灯不能点亮且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灯不能点亮且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认定祁某、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2015年1月9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杨某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王左上肢离断伤截肢术后,残端于肘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2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杨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左上肢残疾辅助器具每次安装费用预计为22000元人民币,根据具体情况每3年左右适时更换一次。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查,原告因住院及司法鉴定等事宜共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育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年,次子王某某,生于1983年8月24日,汉族,农民,6岁时左上肢伤残,构成四级残疾。又查,目前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5周岁。原告杨某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年龄为57周岁,与上述预期寿命相差18年。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4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2013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日均133.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原告杨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4718元【110天(2014年9月20日-2015年1月8日)×133.80元/天】、护理费5440元【住院期间:2080元(13天×80元/天·人×2人);出院后:3360元(42天×80元/天·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8036元(6503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0元(22000元/次×6次(18年÷3年/1次)】、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2元(5724元/年×20年×1/2×1/2×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原告杨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共计2546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24899.6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扶公交认字(2014)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开支等事实;3、被告祁某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家属向被告祁某出具的三张现金收条及被告向原告家属的一张汇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祁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实;4、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可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开支等事实;5、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可证明原告左上肢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及鉴定费用开支等事实;6、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次子王某某的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次子某某左上肢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祁某与被告王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灯不能点亮且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过失两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王某副驾驶座上的原告杨某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祁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与被���王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均超过了各自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祁某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某应当担负的责任,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准许,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法定费用,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及金额低于法定的标准和赔偿数额,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准许;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可按2人计算,出院后应按1人计��,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应按80元/天处理为宜,对超过标准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但住院期间并加强营养费的意见,故对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次子王某某左上肢伤残构成四级残疾,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予以处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10000元过高,以处理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各种损失有医疗费123669.80元(其中被告祁某支付30259.5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80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5847.30元,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0%即127923.80元,共计247923.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259.50元,应再赔偿原告217664.30元;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被告祁某承担4362元,原告杨某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剑锋代理审判员 罗 进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