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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刑初字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00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辽C77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台安县东商业街路口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台安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辽C77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台安县东商业街路口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遂带被告人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