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震,农民。2007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马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震伙同杜机智、毛成利(均已判刑)、毛成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乘车辆多次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大正门窗厂仓库,窃得仓库内的聚酯切片共计20余吨(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震伙同杜机智、毛成利、毛成运再次驾乘车辆至该仓库,窃得仓库内的聚酯切片2.73吨(价值人民币30030元),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逃跑,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震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马震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节盗窃聚酯切片20余吨的事实系同案人杜机智、毛成运等人把责任推到其身上,其只参与三四次,数量没有这么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同案人杜机智、毛成运已被法院判决,其供述客观,上诉人马震所称同案人将责任往其身上推,不符合常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震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同案犯杜机智、毛成利、毛成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称重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处警经过情况、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上诉人马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所列证据合法、客观、关联,二审经审理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杜机智、毛成运归案后即供述伙同马震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所供窃取财物的次数及数量等事实能基本吻合,且供述稳定,结合被害人陈述及相关同案犯生效刑事判决书,原判认定盗窃数量,符合本案案情。马震否认相关事实与在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马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震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