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肖东方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大板沟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赵星、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辽NE8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553km+338m处路段时,与前方季某某驾驶的已经侧翻且斜横在道路上的辽N43G**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已下车的被害人季某某、夏某某相撞,致夏某某当场死亡,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认定,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示标志,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某在所乘车辆发生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某陈述,证人葛宽红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车辆及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赔偿协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敖瑞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