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清刚,达川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生于1978年5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清刚、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结婚登记,200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夏某乙,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夏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出手打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两个小孩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5日在达川区平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夏某乙,2009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夏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自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矮组合家俱各一套,沙发一套,大、小桌子各一张,床一架,柜子、箱子各一口;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达川区南外经典时代C栋4楼3号(面积约103㎡)毛坯房一套。婚后共同债务有被告父亲夏礼木为原、被告购房垫支的费用18798.80元。另查明,婚生长女夏某乙,次子夏某丙大部分时间由其婆婆、爷爷代养。庭审中夏某乙不明确表态由谁抚养。原、被告均明确表态,不要婚后共同购买的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达达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于原、被告均表示不要婚后共同购买的住房,应视为双方暂不同意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暂不处理。考虑到原、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长女夏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夏某丙由被告夏某甲抚养,但原告何某某应给付被告夏某甲抚养婚生次子夏某丙多支出的抚养费。至于原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婚后共同财产归两个子女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被告父亲夏礼木垫支的购房费用18798.8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三、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婚生子夏某丙由被告夏某甲抚养,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享有探视权;四、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夏某甲抚养婚生子夏某丙多支出的抚养费36400元(104月X350元/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怀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