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瑜与方向阳、咸宁市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方向阳,咸宁市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陈瑜,务工,系事故车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剑浪,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瑜的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向阳,系鄂LT07**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咸宁市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咸安区车站路(咸安区汽车客运站*楼)。法定代表人艾启明,源通出租车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旗鼓大道*号。负责人李昱,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福全,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瑜诉被告方向阳、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浪,被告方向阳,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诉称:2014年12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方向阳驾驶鄂L×××××出租车从咸安城区往温泉方向行驶至银泉大道御龙花园处转弯时,与原告陈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0001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向阳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瑜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瑜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565.64元。咸宁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意见: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周。因鄂L×××××出租车已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瑜各项损失1134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陈瑜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陈瑜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费用2565.64元。证据四:用工单位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陈瑜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证据五: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陈瑜因交通事故的受伤部位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周休息。证据六: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陈瑜住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方向阳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9元及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含施救费1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车辆鄂L×××××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方向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方向阳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方向阳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鄂L×××××出租车的合法性。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以证明被告方向阳已垫付医疗费1039元及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含施救费100元)。证据三:事故车鄂L×××××出租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鄂L×××××出租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向阳、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原告陈瑜、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方向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向阳、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瑜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用工单位的资质、劳务合同及用工单位的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陈瑜提交的证据四,根据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陈瑜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达到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陈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方向阳驾驶鄂L×××××出租车从咸安城区往温泉方向行驶至银泉大道御龙花园处转弯时,与原告陈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0001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向阳驾车违反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原告陈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方向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瑜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瑜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604.64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陈瑜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意见: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周。同时查明:鄂L×××××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方向阳。被告方向阳将鄂L×××××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还查明:鄂L×××××出租车已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阳为原告陈瑜垫付了医疗费1039元、施救费100元及车辆修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001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方向阳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70%责任,原告陈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30%责任。对原告方向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4.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570元(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8天,即26008元/年÷365天×8天=570元)。4、误工费1817.54元(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认定伤后误工天数和原告农业户口性质来确定,即23693元/年÷365天×28天=1817.54元)。5、营养费120元(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确定,即15元/天×8天=120元)。6、车辆维修费1600元(根据被告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7、施救费1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以上损失合计8212.18元。由于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将鄂L×××××出租车已向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瑜4124.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瑜2387.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瑜1600元。对原告陈瑜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施救费10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方向阳、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70%为70元;原告陈瑜自己承担30%为30元。同时,由于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就鄂L×××××出租车向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无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被告方向阳、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瑜的70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陈瑜赔偿70元,因被告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所以扣除15%不计免赔即70×85%=59.50元,多出10.50元由被告方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瑜的事故损失8212.18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8171.68元;由被告方向阳赔偿10.50元;原告陈瑜自行承担30元。二、被告方向阳为原告陈瑜垫付的2739元,扣除应赔10.50元多出部分2728.50元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瑜8171.68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方向阳。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