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顾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顾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司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顾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与常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并于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沈丹,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因结婚证损毁于2012年1月30日补领了结婚证。被告人沈某甲与顾某于2006年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顾某在明知沈某甲已结婚,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与沈某甲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居住在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杏花路105号,并于2012年7月份生育一女,后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至2014年6月份。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和被告人顾某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甲、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调解书、暂住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常某、张某、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有配偶、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对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因两被告人共同生育的子女年幼,考虑到幼儿的××养育和成长,可对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顾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