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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王宇+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璐,王宇,谭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原告伍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梁家村第十一村民组***号。被告王宇,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胜村第五村民组。被告谭海霞,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组**号,系被告王宇之妻。原告伍璐与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陈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流担任记录。原告伍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谭海霞���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璐诉称:原告伍璐于2014年4月5日转租被告王宇经营的茶楼,后因茶楼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宇在两个月退还原告伍璐押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王宇仅支付人民币1万元,现在还有人民币14万元未支付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押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宇、谭海霞未到庭答辩。原告伍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合同壹份;拟证明原告伍璐与被告王宇于2014年4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租期2年,预付租金15万元及押金15万元的事实。2、合同终止协议书壹份;拟证明原告伍璐与被告王宇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合同终止书,约定被告同意退回原告15万元押金及退回期限;并注明被告仅于2014年9月28日1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整的事实。3、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胜村委会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王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伍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书,被告同意退回押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宇、谭海霞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内容能相互印证,相互之间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伍璐于2014年4月5日转租被告王宇经营的龙泉茶楼,后因茶楼资金周转困���,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宇于2014年11月19日前向原告伍璐退还押金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王宇在退款协议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伍路押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王宇”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宇于2014年9月28日退还人民币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所余欠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押金1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宇拖欠原告伍璐押金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宇理应在两个月退款期限内,即2014年11月19日前退还欠款,现原告伍璐经催收仍未归还。被告王宇理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伍璐主张要求被告王宇退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宇与被告谭海霞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海霞在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系被告王宇个人欠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海霞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宇、谭海霞偿还原告伍璐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4320元,由被告王宇、谭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审 判 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陈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