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冷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年不回家,从不关心原告及小孩,2011年10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春节期间还在一起,我长期在外打工是因为生活所需,打工的钱都给了原告,家里父母种的粮食也给原告了,我们结婚9年,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冷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常有矛盾发生,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