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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琦与北京市丽泽建筑材料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北京市丽泽建筑材料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100号原告刘琦,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业者。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丽泽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工业区A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刘琦与被告北京市丽泽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丽泽材料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丽泽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琦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05分,在京哈高速进京处18.2公里,陈佰胜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K80**)由东向西行驶,恰逢我驾驶小客车(车号:吉B96G**)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尾部追撞,造成陈佰胜驾驶的车辆的前部和我的车辆尾部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佰胜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修理车辆花费148000元,发生租车费用4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70000元,交通费1835元,住宿费2410元,车上物品野山参损失16060元,手提箱损失229元。陈佰胜系被告丽泽材料厂的职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共计278534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我方无异议,但其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对于野山参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每盒赔偿500元,共计1500元,拉杆箱我公司定损是200元,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我方不认可,而且原告购车已经超过两年,所以贬值损失我方不同意,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丽泽材料厂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05分,在京哈高速公路进京18.2公里处,陈佰胜驾大货车(车号:京AK82**)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原告刘琦驾驶小客车(车号:吉B96G**)同向行驶,大货车前部追撞小客车尾部,造成大货车前部损坏,小客车尾部严重损坏,小客车右侧及所在物品损坏,小客车三位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陈佰胜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琦的车辆被送往北京博瑞东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48000元。经查,原告刘琦的车辆于2015年2月13日修理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刘琦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7日自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真朋友汽车租赁行处租用与其车辆同款车辆一部用于替代交通使用,共计花费租车费用40200元。庭审中,原告刘琦提交了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其车损进行定损的视频资料一份,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其车载物品中的三盒山参受损,通过其提供的山参购买收据及发票,可以证明其购买山参所花费费用为1607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琦在事故中受损的手提箱的定损金额为200元。庭审中,原告刘琦表示事发时其载家人前往山东潍坊,事发后,其车辆不能使用,故乘车人有一部分返回吉林省桦甸市,一部分前往山东潍坊,后其与一名家人在车辆修好后来北京取车,在上述过程中,发生了交通费与住宿费,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佐证。经查,原告刘琦的车辆购置于2009年,行驶里程已经超过10万公里,庭审中,原告刘琦坚持主张其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并申请进行相应的贬值损失的鉴定。庭审中,对于原告刘琦主张的租车费,被告方主张原告刘琦提供的发票来源于两个不同的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琦主张其租赁车辆的出租方为吉林市船营区真朋友汽车租赁行,但在其要求该租赁行出具发票时,由于发票金额超出了该租赁行当月的发票限额,故该租赁行又到吉林市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刘琦开具了剩余发票。经查,陈佰胜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丽泽材料厂,陈佰胜系丽泽材料厂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中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刘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148000元、租车费40200元、交通费1835元、住宿费2410元、财产损失16270元,总计20871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修车结算单、租车合同及发票、发票、收据、照片、视频资料、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琦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丽泽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丽泽材料厂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丽泽材料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琦主张的汽车修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琦主张的租车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琦主张的关于租车费发票来源于两个不同公司的解释合理,且与其租车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琦主张的山参损失,通过定损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山参受损的事实,山参已经破损,失去其本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原告刘琦主张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应按照其提供的购买山参的发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琦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琦主张的手提箱损失,因保险公司已经进行相应定损,且定损数额合理,本院按照定损金额予以确认,超出本院确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琦的车辆购置已经5年且行驶里程较长,且其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其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琦修车费人民币二千元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琦修车费、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被告北京市丽泽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琦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零五元整;驳回原告刘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刘琦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丽泽建筑材料厂负担2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