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日明与黄庆维、容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日明,黄庆维,容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郭日明,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黄庆维,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仙游县。被告容小飞,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郭日明诉被告黄庆维、容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维、容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日明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庆维因家庭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现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庆维、容小飞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减少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庆维、容小飞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日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郭日明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借款人:黄庆维2013年6月19日”欲证明被告黄庆维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庆维、容小飞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庆维、容小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庆维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致产生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黄庆维、容小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俩被告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南段西侧(名邦豪苑)10号楼2304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以7万元为限);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庆维、容小飞预告登记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南段西侧(名邦豪苑)10号楼2304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42611,查封的价值以七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郭日明主张被告黄庆维向其借款7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黄庆维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郭日明与被告黄庆维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郭日明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郭日明与被告黄庆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被告黄庆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郭日明借款,但该债务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容小飞既没有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本院依法认定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郭日明请求被告黄庆维、容小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庆维、容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维、容小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郭日明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七百二十元,由被告黄庆维、容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粦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