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潘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市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儿子潘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争吵,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5月21日,我向牡丹区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又一次提起诉讼,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证据三、原告母亲武如英及北城办事处句阳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元月份分居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1月1日婚生儿子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感情不和,是否于2012年元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长征审 判 员 魏东风人民陪审员 岳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辛本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